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限。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
我们可以从这条规定中总结出启动司法鉴定的两个基本途径:
一、当事人根据案件进展情况主动申请司法鉴定;
二、根据具体案件情况,人民法院对专业性问题无法作出判断,应当依据职权查明事实,委托专业鉴定机构对专业性问题进行鉴定,得出结论。
在平常生活实践里,不少人的观念是,人民法院在对案件处理过程中对专业性问题进行鉴定的法定程序是被动启动的,这种想法目前是普遍存在的误区。
申请启动司法鉴定只是基本前提条件,对于启动后的案件结果并不相关联。案件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后需要法官来判断是否确实有必要启动,因此当事人没有司法鉴定启动的决定权。
因此,人民法院具有实质意义上的鉴定启动权。
到底是否需要进行鉴定,根本上是法官在处理案件时,对案件中所涉及的专业性问题存在疑问不能够下定论这种情况下,才会选择委托相关鉴定机构通过专业工作人员对涉及案件的产品功能进行鉴定,并得到结论说明来了解事件的真相以及最后应该怎么判断。
法官所做出的鉴定与否的决定,其目的都是为了查明真相,了解事情的原委和真相为前提,所以才会寻求有特别知识的相关专家进行鉴定,并不是以当事人提出鉴定为前提条件。
为防止鉴定启动的随意性,实践中应着重审查以下几个方面:
关联性当事人申请鉴定的事项是否与案件有待查明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即该需要通过鉴定方能证明的待证事实是否为案件审理所必须查明的基本事实,或者是否会影响案件的审理程序合法性。
是否必须要通过特殊技术手段或者专门方法才能确定相应的专门性问题,是否已经通过一般的举证、质证手段或者现有证据确实对相关专门性问题无法查明。实践中,一些当事人经常会通过启动鉴定来实现人为混淆视听、拖延诉讼进程或者其他不当的目的。对此,必须要对待证事实查明的方式进行考察,如果发现常规的方式完全可以查明的,则对当事人相关司法鉴定的申请不应予以准许。
对于待鉴定的专门性问题,是否有较为权威的鉴定方法和相应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是否有明确充分的鉴定材料。
在启动鉴定之前是否已经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因此,鉴定不是以当事人提出为前提,是以法官查明事实的需要为前提。
扫二维码用手机看
联系方式
对公账户
账户:苏州谦安检测科技有限公司
账号:32250199743600004360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
关注公众号
Copyright © 苏州谦安检测科技有限公司 All Rights Reserved 苏ICP备202104933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