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鉴定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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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描述】民事诉讼活动中,鉴定意见作为法庭科学证据,必然是指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人所出具的,当事人自行委托或者其他机关委托的,不在此列……也就是说,鉴定人只有是接受人民法院委托,运用科学或者专门知识对委托的专门性问题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才是《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所规定的八类证据中的鉴定意见……
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鉴定意见
【概要描述】民事诉讼活动中,鉴定意见作为法庭科学证据,必然是指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人所出具的,当事人自行委托或者其他机关委托的,不在此列……也就是说,鉴定人只有是接受人民法院委托,运用科学或者专门知识对委托的专门性问题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才是《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所规定的八类证据中的鉴定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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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活动中,鉴定意见作为法庭科学证据,必然是指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人所出具的,当事人自行委托或者其他机关委托的,不在此列……也就是说,鉴定人只有是接受人民法院委托,运用科学或者专门知识对委托的专门性问题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才是《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所规定的八类证据中的鉴定意见……
据上所述,关于当事人自行向相关专业机构委托所得的专业意见,其性质仅是一份书面证据材料,并非民事诉讼证据所指的鉴定意见。在该类证据的认定上,一般可以采用对私文书证的审查认定规则。
司法鉴定意见是什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一条规定:“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证据包括...(七)鉴定意见...”
单方鉴定意见能否作为民事诉讼证据种类中的“鉴定意见”而使用?
鉴定意见之所以能够作为证据且是“高等级”证据使用,关键在于它的公正性和科学性。鉴定科学性有赖于司法鉴定标准体系的构建与革新,本文不予赘述。而鉴定公正性的关键,在于鉴定人要基于中立立场对有关问题作出结论性陈述,也即鉴定意见必须具备价值中立性。而当事人单方委托鉴定恰恰破坏了这种价值中立性,此种情形下,鉴定人似是受雇于一方当事人,尽管其鉴定结论在客观上可能不利于委托方当事人,但在主观上鉴定人却因委托方当事人之需并支付费用而为之鉴定,鉴定人和委托方当事人似是形成了一种聘用合同关系。在此情况下如果采信鉴定意见,势必会使对方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得不到充分保障,也使对方当事人容易产生对鉴定人的不信任,导致启动鉴定程序,增加当事人诉讼负担,进而导致司法资源不必要的浪费。再加上广大法官对于鉴定意见审查多为形式审,还没有能力就鉴定这一专门性问题进行实质性审查,鉴定程序存在缺陷将使法官适用鉴定意见处于困境。况且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订后,第七十六条已授予当事人启动鉴定程序的申请权,当事人单方面委托鉴定已无程序权利救济之必要。总之,当事人单方面委托专业意见应被排除于民事诉讼证据类型“鉴定意见”范围之外。
单方专业意见能否作为民事诉讼证据而使用?
《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有:
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
就上述证据种类而言,仅书证与证人证言的证据形式与鉴定意见存在可类比性。单方委托意见可否用作书证或证人证言?笔者的看法仍属否定之说。由于书证与证人证言都是客观地记录或说明案情,单方专业意见是鉴定人以自己的专业知识就专门性问题所发表的主观结论性意见,两者不可混淆。
单方专业意见在性质和功能上应当类似于《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专家辅助人制度,其功能和目的只是受一方当事人之要求并辅助其就一些专门性问题发表的专业意见。因而单方专业意见并不能作为一种证据,因此也就无法作为法院定案的依据。其功能是方便了解申请人主张,驳斥对方事实主张与论证。所以,单方面申请鉴定所产生的成本也不能被视为诉讼费用,然后败诉方应当承担,应比照专家辅助人制度由申请方承担相应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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