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研究室:多份不同鉴定意见并存时的处理方法
- 分类:行业资讯
- 作者: 谦安检测
- 来源:
- 发布时间:2025-09-23
- 访问量:0
【概要描述】如何把握鉴定意见的排除规则?在可能的情况下,可通过控辩合意选择鉴定人,以尽量消除当事人之间的分歧,促成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达成一致。
最高法研究室:多份不同鉴定意见并存时的处理方法
【概要描述】如何把握鉴定意见的排除规则?在可能的情况下,可通过控辩合意选择鉴定人,以尽量消除当事人之间的分歧,促成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达成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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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如何把握鉴定意见的排除规则?
答: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1)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的;
(2)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
(3)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
(4)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
(5)鉴定程序违反规定的;
(6)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的;
(7)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
(8)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没有关联的;
(9)违反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应当指出,司法实践中很多案件都出现了多次补充鉴定或再鉴定情况,但通过多次补充鉴定和再鉴定并不能很好地解决这些刑事诉讼待证专门性难题。
此外,在2012年的刑事诉讼法中,“鉴定结论”被修订为“鉴定意见”,这意味着证据种类名称的一次改变,表明鉴定意见并不像其他证据那样具有更高的证明价值,必须经过审判人员对全案证据的综合审查和判断,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也是在立法层面上呼吁改变以往司法鉴定唯鉴定结论为从,多次鉴定、重复鉴定的现象。所以,对寄希望于多次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来解决的问题应不予鼓励或支持,而应当清醒认识到人民法院是刑事案件的裁判者,负有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判断的权力和职责,应当通过结合全案证据,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意见提出意见等方式,准确评判鉴定意见的证明价值和可靠性,妥善解决刑事诉讼中的专门性问题,准确认定案件事实。
司法实践也应注意多种不同鉴定意见共存情况下的处理方法。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多种不同鉴定意见共存的情况,而且很难在短期内彻底改变,这就给审判人员权衡鉴定意见带来较大困难。
对此,我们认为,应当充分运用刑事诉讼法增加的相关制度,立足当前的司法实践,妥善解决这一问题:
(1)充分适用鉴定人出庭和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制度,根据控辩双方的申请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以促使控辩双方对专门性问题形成共识,增强审判人员对鉴定意见审查判断的内心确信。
(2)对于通过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也未能形成结论的情形,人民法院也应当用重新鉴定制度。
在可能的情况下,可通过控辩合意选择鉴定人,以尽量消除当事人之间的分歧,促成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达成一致。当然,在控辩双方达不成合意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依法任命鉴定人对其进行再次鉴定,再次鉴定意见仍需经过法庭质证和法院审查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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